《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9日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当前版本为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的第五次修正。
1.什么是文物?哪些文物受国家保护?
文物是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它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依据《文物保护法》规定,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另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二条)
2.文物工作的方针是什么?其含义如何?
《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上述十六字方针,是我国文物工作的实践总结,反映了文物工作的本质特性和根本要求,是指导新时期文物工作的法律准则,是我们正确认识和处理文物保护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依据。正确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必须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十六字方针:一方面,保护、抢救、利用、管理是整个文物工作的四项基本任务;另一方面,保护和抢救是核心和前提,利用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利用,管理是工作的基本保障。
3.什么是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分为哪几类?
不可移动文物,顾名思义是指通常情况下不可以移动其地理位置的文物。不可移动文物,一方面是指其本身一般不得移动;另一方面是指它与其周围环境共同所形成的历史风貌不得分离。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是否履行了核定公布的法律程序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又可以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第三条、第十三条)
4.什么是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分为哪几类?
可移动文物是指可以随意移动摆放位置的文物。可移动文物根据其表现形式和存在的形态可以分为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音像资料、档案以及其他形式的实物。
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两级;珍贵文物又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三条)
5.国家采取什么措施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文物保护法》规定,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国家通过以下措施支持文物事业的发展:
(1)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2)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保证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3)明确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4)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十条)
6.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国家对有哪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由谁奖励?
《文物保护法》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1)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2)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3)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4)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5)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6)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7)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8)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第十二条)
这里需要明确以下三点:
(1)奖励的对象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2)奖励的方式有两种,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精神奖励是指国家颁发的荣誉性奖励,包括表扬、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等;物质奖励包括奖金、奖品等。
(3)奖励的主体是国家,具体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是有关部门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科技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
7.《文物保护法》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有关核定、公布作了哪些规定?
《文物保护法》规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四条)
上述规定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核定公布机关和保护措施,并对国务院制定单独的行政法规作出了授权性规定。
8.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规范”的内涵是什么?
《文物保护法》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第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即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工作中所应遵循的“四有规范”,是国家依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
9.什么是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其法律效力如何?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一个地理概念,它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区域,旨在保护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周边的历史和自然环境不受破坏。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和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一方面是要保障文物的安全,另一方面是要通过一定地理范围的约束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十七条)
10.什么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其法律效力如何?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旨在限制建设工程,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确保其周边的环境风貌与之相协调,即保护文物景观不受破坏,充分展现文物的时代特点和风格。
《文物保护法》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11.《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用途是否有所限制?其含义如何?
《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三条)
上述条款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用途和作其他用途的审批程序。从法律上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用途,有利于充分发挥文物的文化功能。实践证明,将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建立博物馆、文管所,不仅与文物特性相符,而且符合我国国情。这些文物事业性机构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在长期的文物保护、修缮、研究和宣传教育等领域工作中做出了很大的贡献,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12.什么是考古发掘审批制度?考古发掘审批制度设置的依据是什么?
《文物保护法》规定,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第二十七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考古发掘审批制度是国家为保护地下埋藏文物,严控考古发掘活动而对从事考古发掘单位的资质和考古发掘活动实施审批的制度。考古发掘审批制度的理论依据之一是地下文物的国有制。《文物保护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五条)考古发掘审批制度的理论依据之二是“保护为主”的方针。考古发掘是考古学研究的基础,运用现代考古发掘技术对地下文物进行考古发掘是现代考古学重要标志之一。而从地下发掘出来的文物能否得以很好的保护,不是取决于我们的主观愿望,而是取决于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了使地下文物、出土文物得到有效的保护,国家必须对考古发掘实施严格的控制和管理。